十七条协议第三条规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民族政策,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西藏人民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但是西藏分裂分子却说,西藏推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毫无意义,而西藏问题的最终解决要靠自决。究竟民族自治与民族自决有何区别呢?我们不赞成“西藏民族自决论”的理由是什么呢?
民族自决与民族自治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
1.苏联东欧的民族分布特点与民族自决。列宁在领导十月革命中,始终将民族问题作为无产阶级革命的总问题之一部分,认为在革命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纲领与口号是不同的。本世纪初的俄国,是一个“民族监狱”,约占全国人口57%的各少数民族,都是在沙皇东征西讨的兼并下被迫纳入俄国版图的,国内民族歧视和压迫现象十分严重。鉴于此,列宁在领导俄国革命的斗争中始终认为只有实行民族自决权,才能真正消灭民族压迫,实现民族平等。在俄共第二届党代表大会上,列宁将民族自决权列入党纲。此后,历届苏共党纲都记载了这一原则。1923年苏联成立时,其宪法也明文规定了民族自决权原则。以后的历届宪法仍然保留了这一原则。1977年宪法规定:“苏联是统一的多民族的联盟国家,根据社会主义联邦制原则,由各民族实行自由自决和平等的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实行自由联合而组成”,“每个加盟共和国都保留自由退出苏联的权利”。即使1991年在“8·19”事件中流产的“苏维埃主权共和国联盟条约”也宣布承认民族自决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获得独立的东欧多民族国家如南斯拉夫和捷克也都在宪法中明文载入了民族自决权原则。
苏联、南斯拉夫、捷克等东欧国家都实行民族自决权,是由其民族特点决定的。苏联俄罗斯族虽是多数,但仅超过全国人口一半,而且其他许多民族历史上都曾是民族国家。南斯拉夫、捷克也一样。所以它们的宪法都规定加入联邦的各共和国都享有主权,都有分离出去的独立权。这也是民族自决权在苏东实践中的核心。
2.中国的民族分布特点与民族自治。中国全国人口约92%的是汉族,8%的是少数民族。自古以来,中国各民族共同生活在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大国里,各民族形成了交错聚居和散居的状况,彼此间联系密切,互相依存。“大杂居,小聚居”成为中国民族分布特点。正是根据中国民族的自身特点,中国推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没有照搬苏联的共和国联邦制。周总理说:“根据中国民族历史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和革命的发展,采取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而不采取民族共和国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单一的多民族的国家,而不是联邦国家,也无法采取联邦制度。”我国《共同纲领》、历届宪法以及1984年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鼓吹“西藏民族自决论”的后果
通过对上述不同国家民族关系及分布特点的考察,我发现民族自决与民族自治有着很大区别。
原则含义不同:分离权是二者含义的根本区别。民族自决权包含分离权。也就是列宁所说的“自由分离权”即民族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立独立的民族国家。民族自治权不包含分离权,即坚持国家的统一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权利范围不同:在苏联等推行民族自决权的多民族联邦制国家,各成员国都是具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享有较大的外交权,其自治程度很高,甚至有权脱离联邦而成为独立国家。我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必须执行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服从中央的统一领导,自治地方没有外交权,更谈不上主权。
我们只有正确认清民族自决权与民族自治权的含义与区别,才能正确运用来解决民族问题,也才能识破民族分裂主义者在这方面制造的混乱与误解及其破坏民族解放运动、煽动民族分裂的阴谋。
我国中央人民政府基于自13世纪以来西藏即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历史事实,又考虑到西藏地方的民族特点,在西藏推行民族区域自治。这符合我国历史,也符合我国现实。
现在某些人鼓吹“西藏民族自决论”,不仅是要歪曲历史,而且是要打着“自决”的幌子,煽动“西藏的分离权”。尤其是今天西方国家利用“自决”已使苏联、南斯拉夫分裂的时刻,鼓吹所谓“西藏民族自决权”,只能导致一个后果“西藏独立”。这是一个全中国人民决不允许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