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权”是亚非拉殖民地国家与人民反抗西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争取民族解放与国家独立的一项权利。但是就如何解释享有自决权的“民族”一词,在国际关系中历来就有争议。西方国家某些人从“个人自由”出发,鼓吹任何民族,包托主权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都拥有自决的权利,并对许多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问题妄加非议,鼓吹“人道的国际干涉”。近几年来,随着东欧剧变,“民族自决”又被利用来反对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具有了某些新的色彩。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国外反华势力以及境内外的西藏分裂分子也就所谓的“西藏民族自决权”问题大做文章,说什么“实现民族自决权是未来解决西藏问题的最合理、最理性、最和平的方法”,并从西藏历史、语言、宗教、民族心理等方面的独特性寻找理由。其实,这些鼓噪是对民族自决权理论的歪曲和滥用,也是对中国及西藏历史与现实的曲解与无知。此外,在鼓吹“西藏民族自决”的背后,还隐藏着某种不可告人的祸心。即为煽动“西藏独立”提供理论依据。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国际的、历史的和法律的分析十分必要。
自决(Self-determination),“通常是指具有某种民族感情的一群人形成它们自己的国家和选择他们自己的政府的过程”。最初,“自决”是源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城市居民争取选择自己的政府的权利。卢梭(1712-1778)“主权在民”的思想集中地体现了“自决”的早期含义。“民族自决”则是国内政治中的“人民自决”在国际关系中的延伸。作为一项政治原则的民族自决思想是由民族主义学说发展而来的附产品。一战时期,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和平目标。二战以后,发展成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为先是政治理论和国内政治的目标继而成为解决国际社会中存在的殖民问题的手段,并最终发展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民族自决权”,有一个发展演进的过程。
作为政治理论的民族自决权
民族作为自决权的基本主体,决定了民族主义和民族自决的重要关系。
民族主义通常被理解为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政治思想。欧洲在中世纪后期孕育出的新兴资产阶级,面对封建割据局面,利用民族主义的宣传将国家统一起来。在经过“三十年战争”后,1648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基本上奠定了欧洲国家体系的基础。民族国家在欧洲的形成过程可以后续到一次大战时期。几百年的发展,使欧洲的政治版图基本上以民族为标准化分开来。其间,德国和意大利的统一,罗马利亚、保加利亚、塞尔维亚从奥斯曼土耳其帝国中的分离,最终使欧洲政治版图的划分发展成类似于今天的状况。英国人、法国人、德国人、俄国人……成了他们的国家和他们的民族的代名词。
在欧洲,“民族”和“国家”实际上被混同使用了。因此,民族主义在欧洲的典型特征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这一特征无疑加强了欧洲人在国际法思想上的民族主义倾向。国际关系很大程度上被他们理解为民族间的关系。由于这种民族主义过分强调单一民族的特性,从而在后来堕落到希特勒臭名昭著的种族主义论的极端程度。因此,强调民族平等和在平等遭受破坏以后恢复平等的民族自决权,在本质上是和“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说教有所不同的。后者无论是作为思想还是作为政治手段,都是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格格不入的。这不仅是因为它主张“分离”而与国际关系的主流“合作”不相符,而且因为这种主张的后果必然是破坏性的和悲剧性的,所以在事实上是行不通的。
美国独立战争(1776年)和法国大革命(1789年)使民族主义产生了重大飞跃。美国代表着民族融合的民族主义。而法国则是单一的民族主义。前者更多的是相对于外族统治和殖民主义而言的“民族自决”。从典型的“民族自决权”第一次作为政治理想而被应用的美国独立战争来看,1776年的《独立宣言》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现今大不列颠国王的历史,就是一部怙恶不悛、倒行逆施的历史”——而提出的。因此,一开始,“民族自决权”就是反对殖民压迫的武器。19世纪拉美的反殖民主义革命和亚非普遍的“觉醒”,为民族自决权提供了更多的实例。
民族自决的理论在十九世纪后半期和二十世纪初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系统论述无疑是相当完备和相当积极的。这些系统化的观点在后来二十世纪非殖民化过程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这些观点主要包括:第一,世界各民族已分化为压迫民族和被压迫民族;殖民地民族是帝国主义的生存基础。因而殖民地民族的民族民主运动是世界社会主义运动的一部分;殖民地民族的民族民主运动是同无产阶级革命并列的同等重要的力量。民族自决权是殖民地民族解放的重要原则。它是针对帝国主义的殖民体系和殖民政策的,是反对帝国主义侵略干涉和兼并政策的。第二,这种自决的要求“并不等于分离、分散成立小国家的要求,它只是反对一切民族压迫的彻底表现”,“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同分离的完全自由愈接近,在实际上要求分离的愿望就愈少愈弱,因为无论从经济发展或群众利益来看,大国家的好处是不容置疑的”,“捍卫这种权利不但不是鼓励成立小国家,恰恰相反,这会促使更自由更大胆地因而也是更广泛更普遍地成立更利于群众和更符合经济发展的大国家和国家联盟”。从马列主义的民族自决理论可以看出,首先,民族自决权的施行是以压迫民族的殖民政策为对象的,它反对的是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其次,民族自决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一方面它是一种政治权利,另一方面,它并不是倡导分裂和独立。它是相对的,即它以一定的前提条件而赖以存在。
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民族自决权
一战时期,民族自决权开始在国际关系间较正式地使用。一方面,它仅仅将“自决”归纳为一种促进殖民地逐渐自治或独立的手段和目标,另一方面,它尚未发展到普遍原则的程度。
威尔逊(1856—1924)在“十四点”设想里提出了“自治”的原则。但由于带有很强的欧洲式的“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民族主义色彩,因此,他对“民族自决权”的理解并非是彻底的和完整的。另外,由于国联盟约规定了“委任统治制”和实行双重标准,如对中非洲、西南非洲及南太平洋诸岛实行委任统治下的自治或干脆作为受委任国的一部分。因此,一战时期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从实质上而言并不具有反殖的彻底、积极的精神。
事实上,民族自决权逐渐被提到国际关系中来并不是基于所谓“公理战胜强权”,而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一方面,殖民地半殖地的反抗已日渐激烈,另一方面,宗主国“一旦对殖民地的生产和市场都实现了垄断性的控制,就没有必要在殖民地进行直接的统治了。从政治上给殖民地以独立地位不仅可以节省行政开支,而且可以标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誉举”。因此,民族自决权是伴随着非殖民化和新殖民主义之逐渐兴起这两个过程的。它既是国际社会进步的标志,也是国际政治现实的表现。“民族自决权”与国际关系的紧密关系,说明抽象地、情绪化地空谈“自决”和“独立”,是不负责任的。
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民族自决权”真正确立其地位是在二战以后。
作为二战结果之一的联合国,是基于如何处理二战善后事宜而确定自决原则的。因此,自决原则一开始就带有实用性的显著特征。《联合国宪章》中的有关规定表明:第一,自决权应当受到尊重,它是国家间发展友好关系的根据之一。因此,自决权首先强调的是平等的地位,而且是国家间的平等地位。第二,《宪章》规定自决权确实地适用于为联合国会员托管的领土。这一点在以后的多次有关“自决权”的决议和宣言中都得到了强调。
应重视对联合国有关民族自决权的决议和宣言的具体内容和背景的分析。从具体内容上看,一方面,民族自决权乃是殖民地国家的一项权利。如1952年联大《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中规定,会员国要促进“非自治领土及托管领土”各民族的自决权的实现;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规定要“消灭一切表现的殖民主义”,将自决权移交给“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还没有取得独立的一切其他领地”。另一方面,民族自决权受到明文的限制。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规定:“关于自决权的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从以上几个文件的背景上看,二战以后风起云涌的非殖民化浪潮与其说是由民族自决原则导致的结果,毋宁说是它们促成了民族自决原则的法典化。如仅在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通过的当年,非洲就有17个国家获独立,因而1960年被称作“非洲独立年”。因此,上述文件之民族自决权的产生是源于非殖民化进程。
小结:民族自决之目标、主体和前提
(1)关于它的目标。民族自决权原则的产生和法典化过程,说明它与民族主义和非殖民化有很大的关系。但它并不旨在恢复“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旧理想,而在于摒弃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并为解决殖民主义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族自决权最伟大的成就在于它导致了战后90个左右的国家摆脱了被殖民的地位重获独立,而不在于煽动民族间的仇杀和威胁世界和平。而且,战后新独立的国家并非是按民族或种族为标准而划分疆界和版图的,而是与传统的历史文化和原殖民国的控制范围相关。因此,民族自决权并不在于强调民族是国际政治的决定因素。相反,它的产生和适用说明,民族自决的目标在于反对殖民主义。
(2)关于它适用的对象。这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的主体应该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但被剥夺了平等权的、能够组成国家的民族(处于被殖民地位的民族国家仍然存在主权,民族自决权的目的即在于完全恢复主权);另一方面,它的客体应该是推行殖民政策和其他形式的扩张政策的国家。一国内部的少数民族与中央的关系是不受这一原则协调的。
(3)关于民族自决权原则与主权原则的关系。民族自决权在本质上既然旨在协调组成了国家的民族或民族集团之间的互不侵犯和奴役的关系。因此,即使主权原则对民族自决权原则构成了限制,但二者还是可以调和的,是辩证的统一。一方面,民族自决权和主权都强调国家或民族的独立性和互不干涉性,因此一个组成了自己的政府的民族或民族集团只要在国际交往中遵循了和平共处原则,实际上就是遵循了民族自决的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与民族的地域界限并不重合(大多数情况下如此),多民族国家广泛存在的事实说明,一国内部的少数民族权利已经融合到该国的国家主权中去。因而,民族国家行使集体的、多民族的自决权的同时即实现了少数民族的权利。他们的自决权利也通过参加到主权中去而得以实现。因此,作为曾是半殖民地的中国对西藏地方恢复行使主权是中华民族行使自决权的国内表现。当少数民族的权利因为他们的代表参与国家管理而上升并融合到主权中去的时候,他们的自决权利构成了全国的主权的组成部分,少数民族同时也就承担了不分离国家领土和主权的义务。另外,民族一方面是因为独特性而存在,另一方面也因为相互融合而演变。处于同一个中央集权之下的国内各民族,在经过长时期的交往和中央对地方各民族的政治统治之后,会发生文化和民族特性上的融合,以致于最终他们以一个共同体的面貌出现。正如本书其他部分要论述的,西藏和内地其他民族,在经过1000多年的交往以后,已成为中华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4)关于民族自决与独立的关系。“藏独”论者极端地将自决与独立混同起来,这是与国际法有关宣言相违背的。民族自决首先是指民族的一种权利,同时它又是手段和目标,其本质是各民族互相尊重平等地位和在此种平等地位遭破坏以后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独立只是自决的一种最高的前途。由于少数民族所承担的维护领土和主权完整的义务的存在,独立是不适用于一国传统、合法的部分地区的。事实上,国际社会的实践证明,独立——如果作为一种权利——只是被殖民或被以其他方式奴役的民族国家的权利,这些国家所做的是“恢复独立”。
(5)关于构成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前提条件。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政治理论,作为一个政治手段和作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复杂含义,其本身旨在强调民族国家之间互相尊重地位平等。这是民族自决权的核心内容。民族自决权的国际实践说明,构成行使民族自决权的要素是:第一,该民族在传统上一直是一主权国家,并且并不因为被外族或外国的奴役而从法律上消除其民族国家的主权存在;第二,该民族国家被外族或外国用武力相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剥夺了平等地位和部分主权。满足这两个要素的国际法行为主体均应行使民族自决权,而不管该民族国家是单一民族还是复合民族,也不管他们的肤色和他们的社会发展水平如何。范普拉赫明示或暗示的几个条件显然是不符合上述界定的。他的理论出发点乃在于绝对的自决权利。由于他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国际法有关民族自决权的限制,因而他的理论只能导致从根本上动摇国际社会稳定的基础。而这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不相容的。他认为决定自决的要求是否合法的条件是:第一,这部分人有共同的特点和价值观并与“主体族群”相异;第二,预期的稳定性和公众支持程度;第三,该部分人能否生存下去,以及他们的利益与“主体族群”的根本利益和该地区乃到“整个世界共同体的根本利益”的一致性;第四,这样做“于促进人权和尊严”有何贡献。这些条件给人的印象是:使问题更加复杂化了。其实,这些条件首先是理想主义的,不仅它们忽略了政治现实,而且由于它们一方面要依赖人们的理性判断,另一方面它们强调的是事物的自然属性,因而忽略了导致产生自决要求的根源:破坏不平等关系的殖民政策和其他奴役性政策。从内容上看,它们强调的是民族差别和所谓利益的一致性。实际上,民族差别并不是构成民族压迫和奴役的根源,也不是构成民族自决的原因。统治阶级的对外政策的性质才是和民族压迫和奴役相关的决定性因素。而国家内部既定的、传统的、合法的一部分领土的分离,不仅和该国的利益根本上不一致,而且也必然会导致稳定、和平与普遍安全受到威胁,因而和地区及世界的利益也不一致。最后,少数民族的问题和国际关系间的民族问题也并不一样。前者受国内法的调整,后者则受国际法的调整。即使是国内的少数民族问题,也应审慎地对待。全世界有2000多个民族,他们的问题不简简单单地就是自决和独立的问题了。英国的北爱尔兰、苏格兰问题、西班牙的巴斯克人问题、加拿大的因纽特人问题、美国的种族问题等等,这些发达国家内部存在的民族或种族问题并不亚于第三世界。事实是,国内政策的平等性质才是影响国内民族关系的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