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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狗与古代的原始法律

几年前,当北京的市民们纷纷要求有关部门控制养狗的数量,或制定有关养狗的法律法规时,笔者不禁联想到远在数千年前,我们人类的先民们是如何处理这些事务,又是如何制定有关狗伤人后的法律条文等问题。其实,远在3000年前的两河流域,创造了人类古代文明的苏美尔人,就在其伟大的《汉谟拉比法典》里,制定了恐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有关管理狗的法律条文。19世纪在古巴比伦东北边狄雅拉河谷的埃升嫩挪城市,考古学家们发现了用楔形文字书写的两块泥板,内容全为当时的法律条文,其中就包括两条有关养狗的法律。这部法典的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倘狗发疯,邻人以此告狗之主人,但主人未杀狗。狗咬人,致人于死,则狗主人应赔银三分之二名那。”

这部法典的第五十七条规定:“倘狗咬奴而致之于死,则狗主人应赔银十五客勒。”

由此可见,古代的苏美尔人已将畜狗纳入比较正规的法律条文的管理之下。在《汉谟拉比法典》以及《埃升嫩挪国王俾拉拉马法典》中还提及了有关其他动物的饲养管理条文,都严格地规定了犬伤人,或人受伤后犬之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费用。至于以上两条有关犬的法典究竟在法学意义上有多少合理性,我们姑且不论,但就从保护人身的合法权益来讲,可以说苏美尔人的法典已经具有了相当高的文明程度,这是毋庸置疑的。

古代印度人的《摩奴法典》也涉及了很多与狗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宗教伦理观念。但与《汉谟拉比法典》相比较,有关狗的条文又大多与古代印度人的宗教生活习俗相关,显得更加庞杂,而少了苏美尔人的简单明了,诸如以下几条:

倡旃陀罗,猪、鸡、狗、行经妇女和不能人道者不可看众婆罗门吃。

倡猪以噢毁,鸡以朴腾,狗以投下目光,生自低贱种姓者以接触。

倡他应该靠“真”,靠“不死”,靠“死”,靠“超死”或者甚至靠“真与伪”生活,而决不可靠“狗的生计”。

倡女人的嘴总是清净的,鸟在啄落果子的时候是清净的,牛犊在引奶的时候是清净的,狗在抓住鹿的时候是清净的。

倡摩奴说,狗听杀动物的肉是清净的,还有其他食肉兽或者旃陀罗之类的达西尤所杀动物的肉。

倡杀死驴、绵羊或山羊者,则应罚五豆;杀死猪狗者,则应罚一豆。

倡谁要是在吃、涂身和祭祀之外还用芝麻做别的事情,谁就会跟其祖先一起成为虫子陷入狗屎中。

倡深明法与非法的瓦默代弗在有难时,为保全性命而想要吃狗肉,他也未曾得罪垢。

倡深明法与非法的毗湿婆蜜多罗,在挨饿的时候也去拿过一个首陀罗手中的狗臂肉吃。

倡杀婆罗门者投狗胎、猪胎、驴胎……旃陀罗胎或者布格萨胎。

倡偷鹿或偷象者成为狼,偷狗者成为虎,偷果子或根者成为猴子,偷女人者成为熊,偷水者成为黑白两色的布谷鸟,偷乘具者成为骆驼,偷牲畜者成为山羊。

以上所引大体可以反映出《摩奴法典》时代古代印度人对狗所持的态度。狗在古印度人的观念里尤其是在婆罗门、刹帝利种姓的观念里是低贱的兽类。由于种姓的缘故,首陀罗、旃陀罗连同狗一样都认为是下贱的种姓和兽类。这与古波斯琐罗亚斯德教中的崇犬之习形成了鲜明强烈的对比。

不过在大约古印度时代,人们对狗的态度似乎比摩奴时代要好得多。印度的第一部诗歌总集《梨俱吠陀》里,狗被认为是人死之后护送人灵魂归家的守护神。显见,这时狗的地位要比《摩奴法典》时代高得多。

《梨俱吠陀》的第十卷中,有一组诗是作为送葬祭礼的诗歌,共有六首,从第14首到18首。其中第15首完全是祭祖的诗,第14首是前后几节召唤阎摩与祖先,中间的第7节到第12节送死者到阎摩王和祖先及天神那里去。而这个将死者之灵魂送到祖先及天神那里去的护送者,不是别的动物,而恰恰是《摩奴法典》中一贬再贬的“低贱动物”——狗。

《梨俱吠陀》第十卷第14首说:

(七)

去吧!去吧!遵循古时道路,

到我们的祖先所去过的地方。

你将看见两位王爷欢享祭祖礼。

阎摩王和伐楼拿王。

(十)

快跑过婆罗摩的两个儿子,两只狗,

长了四只眼的一对花狗,走平安道路;

然后与慈祥的祖先一起,

他们正同阎摩共享筵席。

(十一)

阎摩啊!你的那只狗,一对护卫者,

长了四只眼,看守道路,视察人间,

王爷啊!请把这人交给他们,

并请赐福给他,使他无灾无病。

(十二)

长着大鼻子,贪求生命,孔武有力,

阎摩的两只狗追随着人们。

愿这两位使我们得见旭日上升,

今天在此处降福,再给我们生命。

从这些古老的《吠陀》诗歌里,我们不难读出当时的印度人或者确切地说是雅利安人对狗相当的崇拜。而且把狗视为人类的保护神,甚至是能够给人类带来光明与再生的使者。这与后来《摩奴法典》中对狗的态度形成了很大的差异与矛盾。可谓大相径庭。

从比较宗教学的角度看,《梨俱吠陀》送葬诗中对犬的赞美和叙述,与琐罗亚斯德典籍《阿维斯塔纳》中对犬的礼赞十分相近。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吠陀》是以雅利安人文化为主要内容的产物,而《摩奴》则是以婆罗门、刹帝利为主的思想,也可以说是雅利安文化与印度土著文化的混合产物。雅利安人经由中亚波斯进入印度,很有可能将自己的崇犬文化带入了印度文化的宗教民俗之中,二者之间的关系颇值得进一步研究。

如果说苏美尔人的《汉谟拉比法典》、印度人的《摩奴法典》最早提出了有关畜犬的法律条文的话,那么,将畜犬的有关法律条文进一步系统化、具体化的法典,则有可能是7世纪在青藏高原崛起的吐蕃帝国。

20世纪初,在敦煌莫高窟藏经洞发现的一批唐代吐蕃文史料中,就有吐蕃人当时制定的有关养犬的法律条文。遗憾的是,这批文献资料于1908年被法国人伯希和英国人斯坦因劫往国外,分别收藏在巴黎的国家图书馆和英国的伦敦博物馆之中。直到80年代初期,才由我国著名藏学家王尧、陈践两位先生译成汉文。

不过我们现在见到的这份吐蕃法律文献,仍然是个残卷,也只能了解大致的内容。这部文献编号为P.T.1073号,题名为“纵犬伤人赔偿律残卷”。为了使更多的读者了解到这份珍贵文献的内容,在此,我们不妨将此残卷全文抄录以下:

未死受伤和……

男子放狗咬人致伤惩罚从严,罚骏马一匹,并根据伤情赔偿相应之医药费用。女子放狗咬人致伤,罚母马一匹,根据伤情赔偿医药费用给受害者。

尚论波罗弥告身者以上本人或与其命价相同者中一人,被银告身以下,铜告身以上之人,或与其命价相同者,放狗咬啮致死,或因放狗惊骇骑于牦牛等上之人,坠地致死,对放狗者之惩罚为:无论何种方式伤人致死,将放狗者处死,其妻女赶走,全部财物、牲畜赔偿死者一方,奴户留给其另立门户之子。如无另立门户之子,则交给死者之父,无父,虽有兄弟近亲也不能给。(奴户)愿为何人之民,何人之奴各随己愿。

未立门户之男子,放狗咬人致死,将其父子共有之财产,牲畜中分家后属于该人之部分,判为死者一方之财产。此份财产、牲畜,全部赔与死者一方。

有夫之妇放狗咬人致死,将其当初从娘家带来的陪嫁物,全部赔与死者一方。

未婚之女放狗咬人致死,将其全部佣奴、牲畜赔与死者一方。

放狗咬啮尚论,受伤未死,放狗惊骇骑于牦牛等上之人致使受惊坠地,受伤未死,将放狗者单身赶走,财物、牲畜之四分之一赔与受伤者。放狗人若为妇女,将其逐出,其财物、牲畜之半数赔与受伤人。

尚论波罗弥告身以上者其本人,及其与命价相同者之人,被大藏以下,平民以上之人放狗咬死,或放狗惊骇骑于牦牛等上之人坠地身死,对放狗者之惩罚;不论何种方式致死,为尚论善后事,须惩治放狗者之罪孽,将其成年以上之男子杀绝,成年以上之女子逐出,财产、牲畜,全部赔与死者尚论一方。

未另立门户之男子放狗咬人致死,将父子未分家共有之财物、牲畜……

以上诸条有关犬伤人的法律条文,可以说比之苏美尔人、印度人的有关犬伤人法律条文都要具体、细致、严谨得多。当然,作为一千年前的古代法,很难完全站在全体公民的立场上去立法,从而保护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和权利。但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平民百姓纵犬伤人,还是尚论官员纵犬伤人都要受到惩罚和处死,就这一点讲,以上诸条纵犬的法令基本上保证了它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它也代表了7世纪吐蕃人立法的一种人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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